事儿从这里开始,2014年7月,小S与小Z达成口头协议。
小S:兄弟,我把乌鲁木齐市某小区内的3号楼2单元201室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你。
然后,小Z又与小Q达成口头协议。
小Z:小Q,我提供所有施工器材,你找几个人来干,怎么样?
小Q:提供施工人员,包在我身上。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7月21日,施工人员小Q将小Z提供的脚手架钢管自行搭建后,因脚手架扣件损坏,小Q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2015年1月8日,小Q将小S、小Z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Z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小Q系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小Z应当对小Q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小Q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30%的过错责任。小S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小Z是否具备生产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义务。
2015年3月27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小Z向小Q赔偿各项损失,小S对小Z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小Q获得赔偿109629.2元。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情就这样结束了吗?2018年9月6日,小S将小Z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案由竟然为有关上述案件的偿权纠纷。过去三年了,才来起诉?
法官有话说:
连带责任人若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履行了义务;
(2)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3)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
原来,2018年6月,小S才将最后一笔欠款归还完毕,也就是说从还款完毕后,小S就获得了对小Z的追偿权。
那么问题又来了,小S隔了3个月去法院起诉,真的可以吗?
法官释法: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小S的诉讼过程合理、合法、合规。2018年11月17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小Z作为雇主,脚手架由其提供,其对具体施工、脚手架是否安全具有直接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小S作为业主、发包方未能对小Z的施工资格和能力、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最终按照原告小S承担30%、被告小Z承担70%的比例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