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作业受伤索赔21万元,法院仅认定3万多,为啥?
来源:天山网-新疆法治报    发布时间: 2024-01-17 18:45:13  作者: 张秀 兰家玉

近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侵权纠纷案,当事人索赔21万余元,但法院仅支持了3万余元。劳动者受伤后的赔偿金究竟是如何确定的?记者邀请主审法官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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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济良 绘

案情

因业务拓展需要,某电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郑某。双方约定:若出现人员伤亡,损失由郑某承担。

2023年2月,石某经同乡介绍,来到克拉玛依市的某工地给郑某干活。双方约定:石某作为学徒工,具体工作内容由郑某安排,劳务费为每月6500元。

2023年3月的一天,石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后经某鉴定机构鉴定,石某为九级伤残。

2023年8月,石某将电力公司及郑某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237元。

法院开庭阶段,郑某对于该鉴定结果并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重新鉴定,结果为:未构成伤残。

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石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石某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证仍从事高空作业导致坠落受伤,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同时,被告郑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郑某,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被告郑某负担损失中的50%、被告电力公司负担损失中的30%,其余20%损失由原告石某自行负担。法院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石某损失16798.47元;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损失10079.08元;同时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法院如何确定石某的损失金额?

本案中,石某要求双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2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3640元,营养费910元,护理费17229元,误工费34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关于石某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石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驳回该请求。

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石某的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因此法院驳回该请求。

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法院认为,《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原告石某提供了住院27天的证据,但没有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法院酌情考虑1人陪护,参照上一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护理费为7753.14元(104811元/年÷365天*27天*1人)。

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石某住院期间27天,但未提供病假证明或医嘱证明,结合石某多处骨折等情况,法院酌定住院及出院休假天数为90天,认定误工费为25843.80元(104811元/年÷365天*90天)。

关于石某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石某虽多处骨折,但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石某住院期间并未转院,且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故法院驳回了该请求。

综上,石某各项损失为33596.94元,根据责任比例确定郑某赔偿16798.47元(33596.94元*50%),被告电力公司赔偿10079.08元(33596.94元*30%)。


责任编辑:李前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