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完货后集装箱不见了,到底需要谁负责任?2022年1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需向国外的客户运输货物,便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了解集装箱租赁及货物铁路运输的费用行情,并就租箱运输的价格进行磋商。
双方通过微信约定,贸易公司租赁货运公司的2个集装箱,由货运公司负责从浙江省装货后通过铁路运输,运费为5.35万元。
之后,货运公司花费2.9万元购买了2个集装箱,并与贸易公司就集装箱运输后返还问题进行磋商。货运公司提出,在运输完货物后,由贸易公司的收货人将集装箱运到其指定的集装箱堆场。
当年3月,货物运抵国外后,双方就集装箱卸货后空箱返还问题进行沟通。贸易公司提出,收货人需要货运公司指定堆场的地址和联系人等信息,货运公司向其发送了信息。不久后,贸易公司表示,收货人反馈堆场不接受集装箱。货运公司表示第二天送去也可以,贸易公司回复收货人已经休息,第二天再说。
之后,2个集装箱一直没有被送回堆场,货运公司多次和贸易公司沟通,但一直没有结果。货运公司将贸易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今年11月,天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现场,原告货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集装箱卖箱款1.68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就发货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而涉案货物已完成交易,且被告方已全额支付了运费,集装箱承载的货物抵达目的地后,被告并无义务要将原告所有的集装箱返回原告指定地点,卸完货之后,理应由原告跟进集装箱的去向,故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种并列的合同关系,即原告货运公司代为运输被告贸易公司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成立期间,被告要求租赁原告的集装箱代为运载货物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亦是被告租赁集装箱后,双方因租赁物返还及租赁费拖欠引发的争议,故本案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纸质版的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货运公司作为承运方和出租人,已完成货物进场、装入集装箱、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被告贸易公司作为托运方和租赁方,仅在租赁结束后完成运费结算,未按原告要求履行返还空箱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将堆场的地址告知收货方,但并未完成集装箱返还义务的跟进工作,造成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集装箱灭失,故法院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集装箱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磋商中就集装箱在当地的收购价进行过沟通,被告对集装箱在当地的收购价报价1.62万余元,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足以证明被告认可租赁物集装箱存在一定价值。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购买集装箱价格,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集装箱损失的赔偿金额在1.62万余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贸易公司向原告货运公司支付集装箱损失1.6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