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杨某和女儿随旅行团到新疆旅游,在抵达乌鲁木齐市当晚入住某酒店客房。
次日凌晨5时许,睡梦中的杨某被开门声惊醒,只见一个黑影出现在门口。
“你是谁,怎么在我房间里?”杨某大声质问。来者是一名女性,自称是酒店的服务员,在连说了几句“对不起”后退出房间。惊魂未定的杨某再未入睡,并在天亮后报警。
接警后,公安机关调取了酒店的现场录像资料,确认凌晨进入杨某房间的是酒店服务员。
虽然确定了闯入者的身份,但杨某还是惊吓不已。回家后,她感觉身体不适,出现了焦虑、失眠等症状。
杨某认为,自己的症状和那一晚在酒店的遭遇有关。今年10月,杨某将某酒店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酒店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酒店辩称,杨某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被告酒店的服务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抑郁体征与服务员的误入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过错关联性。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杨某主张某酒店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据事发现场录像能够证实,事发当日被告酒店服务人员在未退房时段内进入原告杨某入住的房间查房,实属被告疏于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住宿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判断被告服务员的误入行为与原告受损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合理性,除了依据医学常理及明确的病史资料作出判断外,还需借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在限定期限内,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未出示相关误工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精神损害费及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