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时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告知患病史吗?近日,记者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了解到一起案件: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告知患病史,仍获得理赔。
案情
荆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2日,案涉保险委托该公司购买。
2021年1月5日,某旅行社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荆某等人投保了保险,保障内容为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和全残,保险金额每人10万元。
旅行期间荆某因突发晕厥、呕吐等症状,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额顶叶脑出血。
事后,荆某家属找到保险公司,希望公司能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 荆某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但荆某本人是因急性病身故。而引发其急性身故的原因是荆某本人患有高血压,荆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病情况,因此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2022年6月,荆某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0余万元。
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既往病史属于被保险人身体的有关情况,属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事项,但因告知义务目的在于协助保险人获得评估被保险人风险所必要的资料,对于哪些事实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价值,保险人应当自行设定,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庭审期间,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在荆某投保前,向其询问过身体健康事项。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保险公司若要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既往疾病导致的突发急性病被告免责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么保险公司对此项约定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荆某家属支付保险金1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指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