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已搬离租赁的房屋,为何房东还讨要租金和相关费用?近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019年4月,张某(甲方、房主)与买某(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天山区中山路某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室使用,房屋年租金2.6万元,租赁期为2019年4月到2024年4月,共计60个月。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需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收到要求后30天内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利、乙方退租时需缴清物业、水电暖等费用。乙方租期未到而要求退租时,必须与甲方协商一致;乙方承租到期应完好归还房屋和钥匙及有关物品。
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买某。买某将房屋设为公司住所地地址,依法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将房屋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
今年4月,买某搬离了租赁房屋,且未与张某进行交接。多次联系无果后,张某向买某发送律师函,敦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今年5月,张某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决定自6月起解除与买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6月,张某与物业人员一并进入房屋收回房屋,并录制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了买某。
8月,张某将买某起诉至法庭,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欠付的房屋租赁费、采暖费、物业费等1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买某辩称,自己搬离前已告知过张某的父亲和张某,故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今年4月解除,张某答应自行支付暖气费和物业费,所以不应由自己负担。此外,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里没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条款的主张买某不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买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房租,张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对于张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买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搬离涉案房屋前进行房屋交接的相应佐证,且认可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今年6月。
关于张某主张的房屋租赁费、采暖费和物业费,法院认为,买某辩称中提到的张某答应自行支付暖气费和物业费,其前提是买某进行房屋交接,但买某并未按约定进行交接。因此,法院支持张某的诉求。
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买某欠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买某违约而解除,给张某造成利益损失,张某要求买某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有话说
合同是对双方的约束。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买某)租期未到而要求退租时,必须与甲方(张某)协商一致,并在退租时结清相关费用,故买某在租赁期内提前搬离房屋不再租赁时,应先与张某达成一致。买某擅自决定搬离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收到律师函后,其仍未与张某进行交接。买某的行为使张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失,故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买某支付相关费用,并赔偿违约金。
因此,如因个人原因需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务必按照合同约定与另一方达成一致,切勿擅自退租或收回房屋,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