忽视这几点,有借条也未必能要到钱
来源:石榴云/新疆法制报   发布时间: 2023-08-09 18:40:40  作者: 李续群 张婷

仅凭一张没有签署出借人名字的借条,是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这笔钱到底该向谁还?7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7月26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周丽萍与当事人电话沟通。通讯员 张婷摄

2016年11月,吴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赵某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吴某用工资卡作抵押,每月从工资卡中扣除3100元,分期12个月还清,如吴某借款到期不还,则保证人李某负责偿还。合同首部甲方处空白,落款甲方处无签字,乙方处有吴某签字、手印,保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借款期满后,吴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今年3月,艾某拿着借条,向吴某、李某索要借款被拒,于是将他们二人告上法庭。

吴某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钱不是向艾某借的,不应该给艾某还钱。艾某称,虽然不认识吴某,钱也是赵某出借的,但赵某已把债权转让给他,现在他持有借条原件,所以二被告应向他偿还借款。

5月4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5月18日,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那么,艾某与吴某、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呢?伊犁州分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周丽萍作为该案主审法官,聚焦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答疑。周丽萍认为,艾某认可向吴某出借资金的并不是其本人,因此艾某与吴某、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艾某主张赵某将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实际出借人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其的证据,吴某、李某并不认可案涉借款出借人为艾某,故艾某主张吴某、李某向其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

7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持有借条原件。如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的,在起诉时,借条原件持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借款人抗辩借条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时,借款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吴某、李某与艾某并不相识,艾某也认可本人非实际出借人。艾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因此不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应当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艾某与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也并未接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

周丽萍表示,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是否为债权转让,要确定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受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如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到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责任编辑:田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