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一张没有签署出借人名字的借条,是否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这笔钱到底该向谁还?7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6年11月,吴某作为乙方,与甲方赵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赵某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吴某用工资卡作抵押,每月从工资卡中扣除3100元,分期12个月还清,如吴某借款到期不还,则保证人李某负责偿还。合同首部甲方处空白,落款甲方处无签字,乙方处有吴某签字、手印,保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借款期满后,吴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今年3月,艾某拿着借条,向吴某、李某索要借款被拒,于是将他们二人告上法庭。
吴某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钱不是向艾某借的,不应该给艾某还钱。艾某称,虽然不认识吴某,钱也是赵某出借的,但赵某已把债权转让给他,现在他持有借条原件,所以二被告应向他偿还借款。
5月4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5月18日,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伊犁州分院。
那么,艾某与吴某、李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呢?伊犁州分院立案一庭副庭长周丽萍作为该案主审法官,聚焦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答疑。周丽萍认为,艾某认可向吴某出借资金的并不是其本人,因此艾某与吴某、李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艾某主张赵某将债权转让给其本人,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实际出借人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其的证据,吴某、李某并不认可案涉借款出借人为艾某,故艾某主张吴某、李某向其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
7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通常情况下,出借人持有借条原件。如借条上未记载出借人姓名的,在起诉时,借条原件持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借款人抗辩借条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时,借款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吴某、李某与艾某并不相识,艾某也认可本人非实际出借人。艾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因此不能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应当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艾某与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也并未接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
周丽萍表示,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是否为债权转让,要确定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受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如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到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