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9日,王某经人介绍,拟购买张某42头牛、草料及粉碎机等,双方口头协商以51.5万元价格成交,并于同年3月15日完成全部交易。当天,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支付了3.5万元定金。之后,王某因凑不够钱向张某说明买不了牛。次日,张某无法联系到王某,便给王某儿子发微信说,王某不回复消息就要将牛出售给他人。
2022年3月14日,张某以40余万元的价格将该批牛出售给了他人。
1月4日,王某向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张某向王某退还定金3.5万元。
3月26日,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王某认为,其支付的3.5万元定金应当双倍赔偿。张某认为,该合同有效不承担任何退款责任。
伊犁州分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要求王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王某不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张某在未取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物品出售他人,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二人一致同意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王某与张某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7月6日,伊犁州分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王某与张某系口头协商的买卖合同,双方对案涉买卖合同履行的期限、结算方式及其效力等未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双方均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等规定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