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
新疆平安网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今天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草案说明。
周强表示,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规范约束执行权、强化执行监督、推动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的基础上,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依据和当事人、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和监督等作出了规定,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执行等制度作出了规定。
草案起草始终遵循四大基本原则
周强说,此次草案起草遵循了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三是坚持立足国情,全面总结攻坚执行难形成的制度经验,巩固发展执行法治成果;四是坚持问题导向,牢牢扭住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提高立法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夯实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法律基础。
草案在体例结构上,参考民法典,采用编章节的体例和总分结构;在立法技术上,逐级提取“公因式”,尽可能减少条文,也提高结构的系统性;在草案内容上,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起草重点。
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规定
草案总则编共7章99条,统领各分编,规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值得关注的是,为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草案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信用修复等内容。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按照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期限或者等级,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开前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
草案同时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失信被执行人,但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不是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前述人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在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承担特殊、紧急社会保障职能的,在该特殊时期,一般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草案规定为两年以下,情节严重或者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此外,草案还规定,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个人或者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惩戒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提前删除失信信息。撤销、删除失信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给已推送组织。实施信用惩戒的有关组织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确需继续保留惩戒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并明确继续保留的期限。
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
草案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编共有7章83条。
其中,草案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共有三节,是对动产、债权等其他财产执行的参照适用依据。第一节“查封”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查封的方法、效力等,为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法理念,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第二节“变价”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现场调查、确定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等变价程序,为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第三节“强制管理”主要规定了强制管理的适用情形、管理人制度和收益的使用等。
草案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动产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别于不动产查封变价程序的内容,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制度、对价值较低动产无底价拍卖和一拍终局等。
此外,草案还对债券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共有财产的执行以及清偿和分配进行了规定。
专门明确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
为解决实践争议问题,草案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和探望权的执行专门作出了明确。
草案规定,执行依据确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当事人抚养,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拒不交出的,除依据前条规定的方法执行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将该子女领交抚养人。但是,满八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反对的,不得领交。
草案同时规定,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执行。被探望人拒绝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进行心理疏导。探望确实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