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当前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调整、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为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提供了更为科学的依据,体现了宽严相济、实事求是的精神。
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保护野生动物不仅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全社会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呈高发多发态势,甚至形成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益链条。针对这一情况,《解释》对此前一些野生动物保护的薄弱环节加大了惩治力度,体现了从严惩治的精神。“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惩治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对此,《解释》明确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这就为惩治销赃环节提供了明确依据,也有助于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全方位惩治。
此外,《解释》还针对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捕捞水产品、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行为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了升档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解释》明确,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要予以从重处罚,这体现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
在对待人工繁育物种方面,《解释》则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实践中,如果对人工繁育物种与野生濒危物种不加区别地对待,不仅会使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罪名在定罪量刑方面出现模糊地带,而且会导致出现买卖合法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被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过重的情况。事实上,随着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水平的提高,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其合法、合理利用并不会对野生种群和生物多样性产生负面影响。在此情形下,如何根据形势发展变化,调整刑事司法的重点,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为此,《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野生动物,对其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从宽处理。这一规定合理地考虑了人工繁育种群的特殊性,将其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群相区别,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
《解释》还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对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面临的新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一段时间以来,僵化地按照涉案野生动物的数量定罪量刑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量刑过重的现象,也使野生动物的司法保护面临困扰。为此,《解释》调整了定罪量刑标准,将依涉案野生动物数量进行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标准。这一重大调整有助于解决此前在个案中因采用数量标准而产生的罪责刑适应性方面的问题。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