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父母的财产具有继承权利,那么养子女又是否具有继承权呢?近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养子女遗产继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马某福夫妻共生育子女3人:大儿子马甲、二女儿马乙、小儿子马丙。2004年6月25日,收养马丁为养女,并办理落户登记。
马某福夫妻先后于1995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去世。马甲于1990年3月29日与案外人马某华离婚,于1993年12月去世,生前育有子女马某娟、马某峰二人。马乙于1996年7月去世,生前未结过婚以及生育、收养子女。
马某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套,老两口去世后,小儿子马丙及其子女搬进案涉房屋,与其他亲戚断绝来往并拒绝分割案涉房屋。马丁及马甲的儿子、女儿将马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马某福夫妻遗产。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马丙仅同意与大哥马甲的儿子、女儿分割遗产,不同意与养女马丁分割遗产,认为其是收养的孩子,不应参与遗产分割,庭审中,马丁出示了关于收养、落户及尽到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马某福夫妻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房屋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马丁、马丙、马某娟、马某峰均等继承。庭审中,马丁主张房屋产权可以归马丙,由马丙给付相应的折价款,或者产权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马某娟、马某峰主张房屋折价款,房屋产权归马丁或马丙。马丙对上述意见均不同意,要求法院对房屋进行拍卖。法院认为,为有利于房屋的使用,方便执行,且马丁提出有能力给付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由马丁所有为宜,马丁、马丙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马某娟、马某峰各占六分之一。马丁按房屋评估价值1133144元分别给付马丙、马某娟、马某峰房屋折价款377714.67元、188857.33元、188857.33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子女因父母遗产继承引发的财产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养子女的继承权问题。《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因其被收养而取得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其二者的继承权没有区别。二是继承权平等原则。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遗产继承权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有异,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无论男女,只要没有被依法剥夺财产继承权,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