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2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与罗某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然而,罗某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已全部提前到期,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催要,罗某一直拖延不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将罗某、伊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请求罗某偿还其公司贷款本金534451.81元及利息2291.46元并支付2021年3月21日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伊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罗某在银行贷款按揭涉案房屋,其应按照约定按月偿还本息,但因经济原因逾期多月,必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其仍不管不顾,因该房屋办理按揭时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银行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最终,罗某按照《个人房款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伊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