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钱某某是一起合同纠纷案的被申请人。所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钱某某迟迟未履行义务。
近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拨通了钱某某的电话。
“XXXXX……”电话中,钱某某态度恶劣,并使用污言秽语对执行员进行人身攻击。
随后,钱某某“失联”。
次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钱某某被传唤至伊州区人民法院。此时,钱某某仍不思悔改,在法院继续侮骂执行人员,且拒不配合执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伊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钱某某处以10000元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树立法治权威
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任何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都应严格遵守诉讼秩序
合理表达自身诉求
逞一时之快
挑战法律权威与尊严
终将受到法律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