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的一天傍晚,刘强(化名)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骑电动车的古某(化名)被撞伤、古某的2个孩子当场死亡。刘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经交警部门调查,古某存在准驾不符、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3项交通违法行为。因刘强肇事后驶离,交警部门认定刘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古某无责任。事后,刘强赔偿古某20万元,并支付了4000余元治疗费用。
刘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刘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古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强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刘强涉嫌肇事逃逸、古某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理由一
对于古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古某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对此,乌市米东区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古某存在准驾不符、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3项交通违法行为,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并据此出具刘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古某无责任的认定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意见均无异议。
理由二
保险公司还提出,刘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约定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目的是防止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现场被破坏,或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本案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民警立即到达现场依法开展调查,认定刘强对事故并不知情,不具有逃逸情节。刘强主观上不具有离开现场、逃避责任的故意。
免责条款不能机械适用
法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意外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有效规避或者转移风险。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机械地理解适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据以免除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理解订立免责条款的目的以及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使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今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保险公司赔偿古某各项损失共计110余万元,刘强在前期支付款外,再赔偿古某1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