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月5月6日,乌鲁木齐市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筒称财保新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确立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同日,财保新疆公司向货运公司出具以货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7日0时起至2020年5月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货运公司的被保车辆与一辆私家车相撞造成车辆被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运公司司机对本起事故负全责。货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善后支出修车费10000元,赔付第三者损失105700元。后货运公司要求财保新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修车费10000元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
财保新疆公司认为,货运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货运公司不按要求修理,自行确定修车项目,导致10000元的修车费与定损的修车费金额差距太大,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货运公司超出定损5500元的修车费不予赔偿,对于第三者损失105700元,仅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金100000元内予以赔付。
双方因对修车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货运公司遂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当实际修车费与定损费用不一致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为准,还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我们听听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法官怎么说。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的数额。"
因此,虽然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与保险公司就修理項目、方式和费用达成一致就自行修车,导致修车费用高于定损,但受损车辆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也可以认定为是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说,当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修车费用为准,以不超过保险金最高数额为限,除非保险公司能举证证明维修费用中有非必要或非合理的部分,而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是否合理、必要的证明责任则在保险公司一方。
法院审理
货运公司已对被保险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实际支出了相关修理费用。但支出的修理费未超过保险金最高数额,且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货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同时该院经征询财保新疆公司意见,该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货运公司被保险车辆受损部分及修车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评估。
对货运公司要求财保新疆公司支付其修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财保新疆公司支付货运公司修车费10000元及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