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吴女士在A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交保费80万元后要求退保,最终给自己造成一笔不小的损失。
2014年8月,吴女士在A保险公司投保某分红型人寿保险,交费期限15年,每年交保费20万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吴女士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A保险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健康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凭证,并了解相关保险权利与义务。
合同履行4年后,吴女士找到保险公司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误导性宣传,让我对这款保险理解错误。”吴女士表示,自己投保是为了入住保险公司承诺的养老社区,但她于2015年4月提出申请入住,直至2017年也未能入住,因此,吴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的保费80万元。
A保险公司认为,其已规范履行保险义务,不同意退还保费。双方协调未果,吴女士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吴女士先后4次交纳保费合计80万元。在保险期间,吴女士先后4次领取保险分红合计19.66万元,并凭保单办理贷款。
法院认为,涉案保险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女士作为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了解涉案保险产品,并知晓该保险产品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及其所享有的权益和应承担的义务。因涉案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内没有约定入住养老社区的相关信息,且吴女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入住养老社区是其购买保险产品的合同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故法院判决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吴女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保涉案保险仅是获得入住养老社区的优先资格,而非保险合同内容。吴女士收到《行权告知函》,知晓可通过和保险业务员联系或拨打养老社区服务热线两种方式申请入住养老社区,有获知入住养老社区相关情况的渠道。
本案中,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权益,故应予支持。投保人虽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仅按照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将因此产生保费损失。由于双方均不接受调解,最后法院判决:解除涉案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向吴女士退还合同效力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21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消费者要以自身需求谨慎、理性选择保险产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依约履行义务,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