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某椒麻鸡店老板收到一家水产经销部的冷冻土鸡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名“严某”。当事后水产经销部要求结账时,椒麻鸡店老板说自己是“严某某”,不是“严某”,不欠货款。这笔货款是否应当偿还?近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16年12月12日,水产经销部老板戴某给椒麻鸡店送冷冻土鸡39箱,货款合计7000元。
“当时老板说没有钱,等几天给我。”戴某说,他和椒麻鸡店老板有过合作,老板在送货单据上签名“严某”,当时他没好意思查看老板的身份证。
2017年,戴某多次找“严某”要货款,“严某”说过完年再给。1年后,戴某再去找“严某”要钱,“严某”却说他的名字是“严某某”,送货单据上不是他的签名,拒绝付货款。
“他的椒麻鸡店名是‘严记椒麻鸡店’,我们都叫他严某。”2019年夏天,戴某跟“严某”协商不成,起诉至乌市沙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严记椒麻鸡店”支付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840元。
乌市沙区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严记椒麻鸡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戴某提交的水产经销部的送货单据上,签名是“严某”,而实际经营者是严某某,法院应当如何认定?
经水产经销部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的送货单据上,“严某”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严某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严记椒麻鸡店”经营者严某某以“严某”签字向水产经销部出具的送货单据中载明货款金额为7000元,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水产经销部要求“严记椒麻鸡店”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水产经销部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出库单中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故原告该项请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法院判决“严记椒麻鸡店”给付水产经销部货款7000元。
“日常生活中,如果需要对方出具书面凭证或者签署合同,应当核实对方的身份信息,必要时在凭证或合同后附身份证复印件。”审理此案的法官说,这样能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