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王某在A公司购买汽车一辆。2016年10月,汽车的仪表板总成出现故障,王某与销售公司经理电话联系后,从伊宁市驾车前往乌鲁木齐市,将车辆交至A公司处检修,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王某,A公司不具备相关维修技术,只能更换新的仪表板总成。
王某只得同意更换仪表板总成,向A公司交纳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4400元。2017年3月,王某将更换的旧仪表板总成带至伊宁市某汽车电器修理店检测,经维修人拆解检查,系数据丢失故障,修理完毕后,王某仅支付修理费50元。事后,该旧仪表板总成一直在汽车上使用,并未损坏。
发现此前并不需要换新的仪表板总成后,王某非常气愤,遂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3倍损失,并承担因理赔产生的费用。
“厂家不提供备件,且我们不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被诉后,A公司辩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要求必须更换仪表板总成。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在A公司所做的一份书面陈述中,认可未将仪表板总成维修成功,而是直接进行了更换。同时,A公司具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事二类维修的维修经营业务范围资格,即该公司应当具备该维修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对王某送检车辆检测后,应当将仪表板总成出现何种故障的真实情况告知王某,让其对仪表板总成是进行维修还是换新作出自主选择。但汽车销售公司未向王某充分示明,未尽到合法告知义务,诱导王某错误理解为仪表板总成无法修理,只能通过更换新的仪表板方可正常使用,不正当地增加了王某的维修成本,汽车销售公司向王某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遂作出判决,A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3200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乌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过度维修是消费者经常遇到的难题,即使定点维修部亦会以种种理由“一换了之”,既简单又挣钱,明明小毛病,做成大手术,让消费者苦不堪言,维权时因已修好,又面临举证难。本案中仅是仪表板上的仪表板总成数据丢失,厂家直接换掉仪表板总成,显属过度维修。
厂家如不能对原有仪表板总成维修,应向消费者告知,让消费者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明明白白消费。通过本案,提醒有关厂家,维修要合理,凡事要告知,这样也能减少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