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来源:长安新疆   发布时间: 2020-01-08 11:21:18  作者:邹洁 王国彪

夫妻债务如何认定?

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字是否能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近日,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4年4月,高某、单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用于水泥运输,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9月,单某以其自有宅基地做抵押。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高某每月向刘某支付3000元利息。霍某与高某系夫妻,于2015年6月协议离婚。后高某下落不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刘某遂提起诉讼请求霍某、高某、单某偿还其本金及逾期利息。霍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刘某一审诉求。

刘某认为,该笔债务系高某与霍某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水泥运输业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高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霍某认为,10万元借款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本人并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水泥运输业务,因此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常见的一类民事案件,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有了最新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案中刘某认为1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该笔借款用于高某与霍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除刘某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霍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释法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可以尝试从以下两步走:

第一步:

审查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方式所负的债务,若是,则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步:

若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字,则审查债务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若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除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外,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间借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在签订借款合同或打借条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要更加审慎,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借款,应有夫妻另一方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取得事后追认,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吴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