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 钱未实际使用要担责吗?
来源:新疆法制报   发布时间: 2020-01-07 16:17:47  作者: 张秀 张锦

“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银行把钱打到我卡上后,马上就转到李某账户了,我也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不该让我还钱。”近日,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马某抗辩。

原来,2017年6月2日,某银行与马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马某向该银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并明确了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当日,马某找来朋友康某、冯某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康某、冯某为债务人马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

后马某向银行申请提款,同日,银行按约定向马某的个人存款结算账户放款30万元,并按照委托支付约定,将该款转汇至李某银行账户中。

贷款发放后,马某未按约定向银行还款。截至2018年8月15日,马某仅还贷款本金0.26元、贷款利息3万余元。为此,银行将马某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保证人康某、冯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后,认为银行与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康某、冯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银行依约向马某发放了贷款,但马某未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康某、冯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马某则提出,自己其实是借名为他人贷款,并未使用此借款,不应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马某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马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12万余元,康某、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银行与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马某签字的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马某作为借款人,不论借款是否由其本人使用,并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准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保持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马某虽主张其仅是借名为他人借款,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故马某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确实存在借名为他人借款的情形,马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可另案处理。

法官在此提示,借名贷款不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不受法律保护,存在较大风险,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杜绝借名贷款。

责任编辑:吴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