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在驾车途中发生事故,但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以此拒赔,引发一场纠纷。近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
朱某为其车辆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
2018年12月的一天,朱某驾车上夜班途中,与前方车辆追尾,事故造成朱某车辆前部及大灯受损,并造成前车尾部受损。因朱某和前车车主均赶时间,双方在现场拍照后便离去。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后,B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朱某的车辆定损项目为前部大灯、前保险杠等,定损金额为4.5万元;被追尾的前车定损项目为车辆后部保险杠等,定损金额为2779元,朱某向前车车主赔付了车辆损失。但B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因朱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险,造成无法核实事故原因和损失,遂拒绝赔偿。为此,朱某将B保险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查明:朱某系某机场工作人员,根据该机场对朱某入场及上岗前身体状况检查记录显示,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间段,朱某身体状态正常,未饮酒。法院认为,事发后,朱某虽然未及时报险,但根据其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事发经过的视频,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B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可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B保险公司赔偿朱某的车辆损失4.5万余元及被追尾的前车损失2779元。
B保险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后,B保险公司在接到朱某报案后,对两辆受损车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定损报告。
法院认为,定损是保险公司结合报案材料对报案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对不属于报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特别备注说明或拒绝超范围确定损失。本案中,B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即是对报案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和数额的认定。朱某虽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险,但事故造成损失的范围、数额及原因均能查明,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提醒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要积极行使自己权利,同时更要全面并严格履行自己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其定损人员应具有专业查勘和定损能力。定损对确定事故损失范围和程度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公司在事故定损时应做到及时、全面、客观、真实,对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应特别说明,拒绝超范围确定损失。
同时,特别提示广大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并及时报警、报险。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