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马建国获得一笔拆迁款,他将其中的一百万余元转入哥哥马建强的账户。马建强去世后,马建国要求马建强的妻子返回这笔款项,却遭到了拒绝。
2016年,马建国位于乌鲁木齐市的一套房屋被征收,后获得征收补偿款1000万余元。与妻子商量后,马建国委托其二嫂,将征收补偿款中的123万元转入四哥马建强的账户。
马建国表示,想把这笔钱分给几个兄弟姐妹,但没想好怎么分配,因为四哥马建强在家中威信较高,便把钱先转给他代为保管。
2018年年底,马建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事后,马建国向四嫂(马建强的妻子)刘梅索要123万元,刘梅却表示,马建国被拆迁的房屋,有自家的一部分产权,这笔钱既然打入了马建强的账户,应当属于马建强和自己及孩子所有。
今年3月,马建国和妻子将刘梅及其孩子诉至法院,要求两人返回由马建强代为保管的123万元。
法庭上,马建国的二嫂作为第三人,陈述了马建国委托自己将123万元转至马建强账户代为保管的事实。马建强的孩子也表示,自己曾听父亲说过,银行卡里的钱是替马建国保管的。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马建国和妻子向马建强转账123万元,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刘梅及其孩子作为马建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有义务返还此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非要式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保管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可证明,马建强生前收取寄存人马建国和其妻子交付的123万元的行为,是履行保管合同义务的行为。
马建国和妻子作为此款的共同所有人,与马建强成立了保管合同。现保管人马建强死亡,无法履行保管义务,马建国和妻子有权要求马建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返还保管的货币。
刘梅认为马建国被拆迁的房屋产权有自家一部分,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支持马建国和其妻子的诉讼请求。于今年7月判决由刘梅及其孩子共同返还原告保管在马建强名下的123万元。
随后,刘梅提出上诉。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