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生活中,“砍头息”的情况时有发生。
举证不力官司败诉
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王某诉李某借贷纠纷一案。
“2014年7月,我向李某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餐厅,约定月息3%,李某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给我转账4万元,当时我给李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2016年3月29日,我将这期间的借款利息3.4万元计入本金中,重新给李某出具了借款8.4万元的借条。”王某在诉状中写道。
在法院庭审中,李某认可上述事实,但坚称:自己是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5万元交给王某的。
鉴于两人的说法截然相反,法院要求王某提交转账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王某未能提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前期借款金额为5万元,同时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借条中包含的前期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金额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6年3月,即2万元,则后期借款本金应为7万元。
近日,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7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转账支付留下证据
无独有偶,2012年9月,刘山、张红(化名)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强(化名)借款10万元。借款后,刘山和张红一直未向王强还款。王强遂将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刘山、张红主张:借条虽然载明为现金支付,但实际为转账支付,且王强在转账时扣除利息8000元。王强对转账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其在借条出具当日向刘山账户转账9.2万元,预先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8000元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刘山、张红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根据王强提供的银行回单,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9.2万元。
近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刘山、张红偿还王强借款9.2万元。(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中,如果借款人遭遇“砍头息”,单从借条上很难判断出来,因此法院在审理时,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若借贷双方是通过转账方式借款,转账凭证即能成为关键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中的本金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