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各自名下财产全部赠与孩子。几年后,男方发现当初协议赠与孩子的一套房产依然在女方名下,便将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该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案情
王强和李华于1996年结婚,随后生下一子王小鹏。2012年2月,王强和李华决定离婚。两人签了一份声明书,表示如因任何一方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死亡及其他导致夫妻双方需要分割共同财产的,自愿将各自名下的全部财产无条件转移给王小鹏所有;该声明签订后凡涉及到上述财产的法律行为均不得与该声明的意思相违背,如与该声明不一致的,须经过声明人王强、李华共同书面签字认可后,方可变更相关内容。
随后,二人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出具民事调解书:王强和李华自愿离婚,王小鹏由李华抚养,王强每月向王小鹏支付抚养费3500元,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调解离婚当日,两人还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将两套共有房产赠与王小鹏所有,剩余家庭财产也赠与王小鹏所有。
不久后,王强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过户至王小鹏名下。
几年过去了,王强无意中发现,当初赠与协议中涉及到的另一套房产还在李华名下,并没有过户至王小鹏名下,他认为极不公平,便将李华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强认为李华未按约定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该赠与协议不成立,想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要求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审理中,未发现协议订立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离婚财产协议反悔的,应当在一年内起诉,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王强和李华在2012年2月离婚时,已经明确将房屋赠与给当时未成年的儿子王小鹏,两套房属于王小鹏的财产。该赠与财产的权利虽尚未转移,但因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立,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成立。
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的处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一并进行处理的协议,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单方撤销赠与亦应取得另一方同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