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8日,杨某经朋友介绍,来到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工地打工。
该项目的技术部负责人刘某称,自己的工地正要用人,杨某的技术也符合需求,如果有意愿,可以来工地工作,自己能代表公司签下他。两人当场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中约定,甲方(刘某)聘用乙方(杨某)为工程施工员,试用期10日,工作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至本年度冬季停工乙方实际离开工地之日。薪资每月1.5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签订合同后,杨某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之后,因一些原因,杨某提出辞职。
刘某向杨某出具《工资结算单》,上面载明“兹有杨某在某科技项目任施工员一职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14日共计35.5天,每月1.5万元,合计1.775万元”,该结算单上署名“某劳务公司刘某”,杨某与刘某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名。
虽然刘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但其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杨某多次索款无果,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支付劳务费1.775万元。
“我不同意向杨某支付劳务费。”刘某辩称,“我是公司技术负责人,签订合同时,杨某未向我提供施工员资质证书。而且,杨某提前离职,致使我管理的施工员人数不够,公司不让我继续负责技术管理工作,同时,公司拒绝向我支付提成,杨某的离职也给我造成了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与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刘某在甲方处署名“某劳务公司刘某”,但该处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在多次陈述中,刘某均称自己是公司技术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
经法庭询问,刘某才承认,公司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自己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向杨某出具《工资结算单》的行为,不是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杨某向刘某提供了劳务,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此前,刘某已向杨某出具了《工资结算单》,该单据中确认刘某应支付杨某的劳务费数额为1.775万元。
今年4月,乌市头屯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1.775万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今年6月,乌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不少工程项目中都存在分包、转包的现象,项目建设公司很难做到对项目用工情况全部掌握。劳动者在与各项目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降低签约风险:
1.了解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工程项目中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如果签约者为个人,一旦其消失,很难被找到,了解项目负责人的个人信息有利于劳动者维权。
2.签订合同后,查看公司签章是否完整,避免签章无效造成纠纷。
3.可前往劳动监察机构核实项目承包单位等信息,如单位承诺缴纳社保等,应在签约后一个月内缴纳,劳动者可及时核实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