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组织自行车骑行队,如果带队外出骑行期间发生什么碰撞案件或者某队员的身体发生某些急性病变,队长需要承担责任吗?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骑行队长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的活动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责任不能无限度扩大。 根据已有法院判例,法官认为,户外骑行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无隶属关系,属于自发性群众性活动的一种,活动的组织者虽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度,其限度范围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可能没有过多的组织经验,专业性不强,与其他参加者一样只是该项运动的爱好者,意在与兴趣爱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该项运动带来的乐趣。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所以,如果骑行期间发生碰撞,骑行队长一般不会承担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骑行队长可能不存在过错。 因户外运动固有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体现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自发式户外运动的伙伴之间应发扬诚信友爱、危难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义务。所以,当出现队员身体发生急性病变的情况,队长有及时妥当地组织救助。但救助义务并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成功的效果,义务人在条件和能力范围内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即不构成过错,也不该承担责任。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总之,骑行队长作为发起者、组织者,对于队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骑行活动既有益又有一定风险,活动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参加者应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骑行过程中注意安全,遵守交通法规,尽最大注意防范风险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