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文化中“讼”的蕴意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 2019-04-11 11:34:59  作者:李平

中国法文化传统中“讼”具有特殊性:第一,能够被作为“讼”的受理者,意味着理讼者道德的优势地位获得了认同。第二,通过卓有成效地决狱断讼,官方的声望和道德优越性会随之获得提升。相反,有讼不能决,是政权无能和乱政的体现。因此官方需要通过积极的态度处理诉讼并尽快处理,以此稳固其声望。第三,对争讼双方而言,“讼”的意义在于评理和公断,而不限于解决纠纷。第四,通过道德感化来使人耻于争,被认为是理讼的最高境界,即不理而理的“无讼”状态。

理讼者的道德优势与合法性

早期文化传统中有关“讼”的最著名个案,当属晚商时代周文王尚为西伯时的“虞芮之质”。《史记·周本纪》记作:

西伯阴行善,诸侯皆来决平。于是虞、芮之人有狱不能决,乃如周。入界,耕者皆让畔,民俗皆让长。虞、芮之人未见西伯,皆惭,相谓曰:“吾所争,周人所耻,何往为,秖取辱耳。”遂还,俱让而去。诸侯闻之,曰“西伯盖受命之君”。……诗人道西伯,盖受命之年称王而断虞芮之讼。

引文大意是周文王尚为西伯之时,虞芮两国诸侯发生争讼,向文王求公断的史事。这则故事广为流传,影响深远,历来被当作德政和断讼的理想状态。

在“虞芮之质”中,诸侯所以“来决平”于周文王,是由于“西伯阴行善”。当德行、德政之“善”的声闻被于诸侯之时,大家便倾向于选择文王作为争讼的裁断者。对于官方来说,获得理讼者的地位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和道德优势的象征。

因此,理讼者的资格被认同和严谨地处理社会中的争讼,是一个与政权存亡相关联的大问题。无怪乎齐景公在对晏婴的自我检讨中,首先就说“为夫妇狱讼之不正乎”(《晏子春秋·内篇·谏上》)。可见当时的统治者对其治下狱讼明断与否非常在意,因为这是政治状况的标杆之一。同时,官员善于断讼被看作是其善政的标志之一,如《风俗通义·六国》提到的召公善能棠下理讼,长久以来都被看作是周人政权有德的体现。从这个角度上说,官方并不排斥受理诉讼,甚至会倾向于多为受理,并强调要处理争讼效率。需要指出,这与以往普遍认为早期法文化中官方力主“息讼”,民众“厌讼”的情况迥异。

人们选择谁来作为评理者,除了制度规定的原因外,也基于对理讼者道德价值的认同。后来民间“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的说法正是这种观念的通俗表达。尽管政权对处理争讼的方式和受理机关已有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不过历代政权都不严格地以有无管辖权作为是否理讼的绝对依据。相反会有意地留下一些可以横向或纵向选择的余地。长久植根于社会中的直诉、上访等现象都属于此类。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就在于受理诉讼可以彰显受理者及其所代表的政权的道德优越性。

另一方面的原因也值得考虑:若是严格限制导致百姓告诉无门,则他们不免会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解决纷争,例如“讼于天”或其他的有德者,这种行为的出现,无疑直接地损害了官方的权威和统治的合法性。虞芮之讼中的“诸侯皆来决平”于西伯,恰好意味着商纣王政治衰败和声望丧失殆尽。

讼的负价值与理讼者的应对

从另一个向度上说,传统语境中的“讼”是双方或多方因某事起争执、纠纷,而向第三方寻求公断的事类。大到盟约,小到质剂,其实都是以止“争”为目的的立法建制。为了“止争”,思想家们设计了很多方案,战国以来最普遍的方案有三类,一是通过立法以“定名分”来实现。第二类解决方案是“教”。第三类即秦晋法家重刑以去争的理论。

传统观念普遍认为发生争讼表明社会秩序被破坏和道德缺失。这无疑表明出治理不完善,而官方亦以之为耻。由此产生了制度和观念上的两种应对:一是明分止争,二是无讼。

联系前面可知“讼”对于官方的意义有正负两个维度:正者,成为讼的受理者意味着权威和社会认同;负者,讼的出现本身又是社会稳定和秩序、伦理原则受到扰动、破坏的表征。因此政权既希望成为社会中大大小小的争讼的评判者,又忌惮于这些争讼给社会秩序和价值观念带来的侵扰。在对“讼”的这种纠结的心态中,当权者一方面力图强调自己具有评理者的权能与德行,并具有优越的理讼的技术;既希望也需要通过成为讼的主理者来彰显其道德优越性,以此强化政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讼的出现本身就是秩序、礼俗不良善的表征,它意味着官方的礼、教与政、治有失。因此官方也尝试通过秩序、伦理的建构来“止争”,希冀的是看到“无讼”局面的呈现,以之作为善政良俗的标志。

理解无讼

上述关于止争的学理思考,构成了“无讼”理想的理论基础。先秦诸子思想中普遍反映出,治理的理想状态应达到“无讼”的局面。因此官方理讼的终极追求在于通过对讼的处理来行道德感化和教化之实,以图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这就是孔子所说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子罕》)。

明分止争与无讼二者亦可理解为一体之两面。而这个“体”,就是政道的理想。

之所以会有“无讼”的追求,在于传统政治始终保持着对政道,以及合于“道”(或曰“天道”)的终极追求。政治的使命,不仅仅在于维系个人或某些团体的权益,亦不止于对公平、正义、幸福等价值的实现,更需要通过权力的运行和对社会的调整来实践政道,借此引领全体人民实现合于“道”的生活,是为“敬行天道”(《逸周书·大戒解》)。相比较于对“道”的追求,其他一切功能、价值的实现、维系均属于“术”的范畴。

政道的核心在于“至公”。人们对“道”的认识和对政道的构建,最为公认的方式是“法天”,即效法天地之道。而天地之德最要者不外乎以至公长养万物。

有如黑与白、短与长,公和私是一对截然相反的概念。争讼的基础是私欲与私权,那么两造对理讼者的期许无非是满足私欲,维系私权。而理讼者由于肩负着实践政道之责,须以“公”为其价值追求。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责任编辑:李晓晓